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担保人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找曹某某作为担保人,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项目款一直未到位,所以也没能给付。曹某某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找来曹某某作担保,于当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赵某某借林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上打利息)每月按6%付利息。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曹某某”。在给付赵某某现金时,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多次承诺,但至今本息没有给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借款时间过长,被告迟迟不能给付,在2018年年初通知被告并要求其于2018年3月末履行给付义务,否则走法律程序,赵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借款时直接从500000元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440000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违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辩解,已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曹某某与债务人赵某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曹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3月末,且被告赵某某认可,2018年3月31日即为被告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2018年4月17日没有超过六个月,所以被告曹某某的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其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金44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本金4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林某某。被告曹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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