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7月20日,我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我购买被告名下“xx小区22号楼1008室”房屋一套,价款205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我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居住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经催办未能解决。
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xx小区22号楼1008室”产权人为我,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房屋转让与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现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小区22号楼1008室为原告林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应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被告李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房屋转让与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现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小区22号楼1008室为原告林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应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公告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金百印
书记员:解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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