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1944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鹿泉市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静,鹿泉市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会茹,1964年9月29日。
被告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负责人安红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巩会茹、邢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振、张静、被告巩会茹、邢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6时许,被告巩会茹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邢某某(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南故邑村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村北路路段临时停车后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鹿公交认字(2014)142107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巩会茹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后,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巩会茹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巩会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613元,其中住院押金25000元、门诊费61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明确,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计32765.76元+被告垫付门诊费61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5天计22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计225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45天计4950元;交通费528.6元;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明确医嘱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51357.36元。被告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4950、交通费528.6元,合计15478.6元。关于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巩会茹承担35878.76元,已支付25613元,再付1026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15478.6元。
二、被告巩会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1026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巩会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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