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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朱进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宜昌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6243.45元,并按照该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将其新厂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如期履行了施工义务,劳务费共计1330716.45元。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余下的劳务费共计724243.45元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的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林某(乙方)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对已维修工程进行保修;维修按每处单独计价,费用由甲方会同物业参考市场行情进行共同定价,每月汇总后进行结算,办公楼墙体拆除工程款为1330700元。201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支付协议》:甲方累计应支付乙方劳务费1330716.45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甲方已累计支付劳务费606473元,尚欠724243.45元;甲方每个月月底之前支付乙方29000元给乙方,从本月开始;全部劳务费在2017年12月31日付清;所有工程款税务发票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给甲方,完税所需资金由甲方提供,抵减乙方费用;若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并按3%的额度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过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18000元之后,未再按约履行。
庭审中,双方协议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0624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支付协议》违约条款的约定,按未付劳务费3%的额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为15187元(506243.45×3%)。关于税务发票,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劳务费506243.45元,并支付违约金15187元;
二、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支付完劳务费之后,原告林某在十日内向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税务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51元,由被告湖北中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 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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