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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王某某、王本成与杨永春、史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本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春、史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永春与原告史某某是承包人;被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本成系朋友关系。2011年春,二原告与张治安,阴雪及被告林某某共同到双城堡看通村公路施工现场。同年5月22日,原、被告共同在哈尔滨禧龙宾馆,被告允诺为二原告介绍承包双城堡28公里路段施工工程。二原告即时给付被告林某某介绍费200000元,被告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并签名。在二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某某、王本成依次在收条上签名。签字后,由被告林某某将200000元存到自己的哈尔滨银行卡里。因三被告未能促成二原告与双城市交通局签约。被告林某某便拿出20000元到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胜平村先备料,原告史某某便以其父有病需回家探望为由,先从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双城市朝阳乡胜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备料现场撤回。紧接着其他人也撤离。因被告未将通村工程承包下来,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介绍费,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返还。现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介绍费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22日,被告林某某作为居间人允诺为二原告提供与双城市交通局签通村公路施工合同并收取介绍费2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林某某收取报酬后未能促成二原告与双城市交通局签约,故该居间合同没有成立。被告林某某虽抗辩称二原告的备料行为居间合同的履行,但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与双城市朝阳乡胜前村村民委员会、双城市朝阳乡胜平村村民委员会存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亦不能抵消被告王本成自书的与哈尔滨双城市交通局签定承包合同的事实。故被告林某某对收到的介绍费200000元应负返还义务。被告王某某、王本成虽抗辩称其在收据上签名身份是中间人,但其在收款人处签名是事实,故对被告林某某的返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返还原告杨永春、史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王某某、王本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名义上是作为中间人促使被上诉人杨永春、史某某提供与双城市交通局签订通村公路合同,并收取“介绍费20万元”,但因通村公路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进行招投标,故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关系,并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永春、史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杨永春、史某某;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本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立    波 审判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刘 艳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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