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农民,住汉川市。
被告吕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职工,住汉川市。
原告林明某诉被告吕中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某,被告吕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某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清房款120000元,被告房屋完工后,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给他人居住至今,期间经地方政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
原告林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中华收到原告林明某房款120000元。
被告吕中华辩称,被告是收到原告的房款120000元,但不是现金,是由100000元的沙、石料款及20000元的利息构成的。房屋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了,是原告给他人易平安在居住,原告应向易平安收取房款。
被告吕中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吕中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设中位于汉川市××农场市场路××的房屋一套,原告依约交清房款120000元,被告房屋完工后,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由他人居住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清房款120000元,被告也应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该房屋现在由他人居住,并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1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是原告将房屋再卖给了他人,应由被告找他人收取房款,因被告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明某与被告吕中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中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明某购房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明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先超
审判员 朱磊
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
书记员: 彭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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