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张日高
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陈鑫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张日高。
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人防7层、13-14层(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
负责人佘炳焱,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鑫,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调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提出重新鉴定,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手续等。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日高、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告张日高的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日,被告张日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971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3750元(酌定)、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7396.40元(24852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219.80元,剔除鉴定费2500元,下余88719.8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下余部分由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诉前支付的1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剔除;被告张日高诉前垫付款实际为39000元(48300元+700元-1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林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本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计算为: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2702.84元[医疗费10000元诉前已给付,伤残赔偿项下32702.84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39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鄂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46016.96元(88719.80元-42702.84元)。被告张日高赔偿原告林某某2500元(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78719.80元。
二、由被告张日高赔付原告林某某2500元,结算被告张日高在诉前已给付的39000元,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日高36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56元,被告张日高承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日,被告张日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林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林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日高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971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3750元(酌定)、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17396.40元(24852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1219.80元,剔除鉴定费2500元,下余88719.80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下余部分由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诉前支付的10000元可从赔偿总额中剔除;被告张日高诉前垫付款实际为39000元(48300元+700元-10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林某某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本案各当事人承担责任计算为:被告华安财保黄冈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32702.84元[医疗费10000元诉前已给付,伤残赔偿项下32702.84元(护理费11806.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39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鄂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46016.96元(88719.80元-42702.84元)。被告张日高赔偿原告林某某2500元(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78719.80元。
二、由被告张日高赔付原告林某某2500元,结算被告张日高在诉前已给付的39000元,原告林某某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张日高36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56元,被告张日高承担1014元。
审判长: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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