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林某
王某某
李世雄(湖北荆州复兴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2274-8。
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林某与被告王某某、丁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万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被告王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70000元,自愿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不作评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提出应该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保险责任的主张,因鄂D95118小轿车与鄂DM8960小轿车发生相撞系另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属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鄂D95118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343016.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6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70000元,自愿作为对原告的额外补偿,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不作评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提出应该先扣除另一无责车辆保险责任的主张,因鄂D95118小轿车与鄂DM8960小轿车发生相撞系另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不属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要求鄂D95118轿车承保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林某343016.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