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中山路北侧西山花园B区15号楼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779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小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拐的鲁M×××××-鲁M×××××大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小轿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阳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左拐的鲁M×××××-鲁M×××××大货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为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79203元。原告出示施救费票据2张,证实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价车辆损失23292元,鉴定费3000元,出示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1张。原告提供林某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保险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不认可,金额过高,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的冀F×××××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7920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23292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2779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77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27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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