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鄂03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被告丹某钢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03民终2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朱学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局华(主审)、审判员赵满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梅,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丹某公司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系丹江口市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7月15日,被告丹某钢铁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勇与原告林某某二人口头约定: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投资317万元,该笔投资款缴纳后,被告按该公司规定让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林某某于当日(即: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投资了317万元(该款项由陈勇经手),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林某某投资丹某钢铁公司317万元的收据。原告向被告投资后,被告未履行将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的承诺,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1月7日向被告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63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现金63万元后(当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现金),被告于当天(即:2011年1月7日)将原写给原告的一份金额317万元的收据收回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某某投资丹某丹某钢铁公司原来的各种凭证全部取消,金额(大写)贰佰伍拾肆万元(¥2540000.00),并加盖有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原告便进入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找被告公司返还投资款63万元时,被告没有现金返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林某某投资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正(¥630000.00),”并加盖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从2010年7月15日原告林某某向被告丹某钢铁公司投资317万元时起至今,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被告公司得到投资应有的效益。被告既没有按照该公司章程或法定形式将原告的投资登记为股权,亦没有兑现让原告成为股东的承诺;原告林某某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317万元投资款,均无果。为此,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317万元,并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投资款317万元全部返还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给被告投资款317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凭证,佐证了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投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资款的目的,为了使其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从2010年7月15日时起,原告向被告投资317万元至今历经了6年多时间,被告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的投资款予以申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以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向被告投资后,既没有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被告处得到投资的相应收益;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原告已成为该公司股东或已享有股东权利的证据,被告没有履行让原告成为股东的承诺,却长期无偿使用原告投资款31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投资款,均无果。本案原、被告讼争返还投资款纠纷,其本质上符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特征,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投资款317万元为本金,并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投资款317万元全部返还时止的主张,于实际不相吻合,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讼争的投资款317万元,未入该公司账户,本案原告的投资行为,系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勇与原告私下约定,对原告的投资不予认可;以及被告辩解的即使本案原告投资行为属实,在尚未就讼争原告投资款盈亏情况清算前,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请,该公司亦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投资款317万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朱学丰 审判员 方局华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刘晨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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