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系齐齐哈尔鑫兴运零担受理站业主。2011年,林某某通过张某某经营的零担受理站分七次发运货物,委托货站代收货款21,636.00元。张某某经营的货站收货后,将托运的货物发往加格达奇,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孟宪志,货款未收取。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零担货运受理站业主,接受托运人林某某的委托,承运货物,约定代收货款,张某某应当按货运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应当代收货款。现货款未收取,货物已交付,张某某应当先行给付托运人林某某货款,垫付货款后,可以向收货人追偿。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林某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代收货款21,636.00元,并一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1年10月起给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某某系齐齐哈尔鑫兴运零担受理站业主。2011年,林某某通过张某某经营的零担受理站分七次发运货物,委托货站代收货款21,636.00元。张某某经营的货站收货后,将托运的货物发往加格达奇,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孟宪志,货款未收取。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零担货运受理站业主,接受托运人林某某的委托,承运货物,约定代收货款,张某某应当按货运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货物到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应当代收货款。现货款未收取,货物已交付,张某某应当先行给付托运人林某某货款,垫付货款后,可以向收货人追偿。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林某某关于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代收货款21,636.00元,并一前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1年10月起给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铸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王淑华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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