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某
郭军(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
王德华
侯俊某
贾立兵
胡希来
王贵忠
刘宝春
王德华的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侯俊某的
贾立兵的
胡希来的
王贵忠的
刘宝春的
吴桥县粮食局
张立庆
原告林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军,男,吴桥县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侯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希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贵忠,男,1964年5月25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宝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德华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俊某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立兵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希来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贵忠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春的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邢建忠,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庆,男,吴桥县粮食局原油厂药厂厂长。
原告林文某诉被告王德华、侯俊某、贾立兵、胡希来、王贵忠、刘宝春、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为排除妨害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林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王德华、被告侯俊某、被告贾立兵、被告胡希来、被告王贵忠、被告刘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某与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即原油厂、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在答辩及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原油厂、药厂是独立核算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张立庆自己签订的,既没有第三人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吴桥县粮食局不应作为该案第三人,张立庆个人才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对张立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主张与被告的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且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还正在继续履行。综上,原告与原油厂、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没有确定,原告对租赁物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而原告要求原租赁户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文某与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即原油厂、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人在答辩及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原油厂、药厂是独立核算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张立庆自己签订的,既没有第三人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吴桥县粮食局不应作为该案第三人,张立庆个人才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吴桥县粮食局对张立庆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且第三人主张与被告的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且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还正在继续履行。综上,原告与原油厂、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没有确定,原告对租赁物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而原告要求原租赁户停止侵权、立即搬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倩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刁凤梧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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