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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保与当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文保,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劲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勇(一般授权),男,当阳市公安局育溪派出所民警,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罗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特别授权),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健,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林文保诉被告当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朱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当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7974元[1、医疗费85391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47970元(124天×130元×2人,121天×130元);3、伙食补助费12250元(245天×50元);4、营养费7350元(245天×30元);5、误工费63700元(455天×140元);6、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7、衣服、鞋子500元、辅助器具535元;8、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25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林文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朱健驾驶的鄂E×××××号警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健系当阳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且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鄂E×××××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健、当阳市公安局赔偿。
被告当阳市公安局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用除了其自费557.65元以外,其他84833.35元均系当阳市公安局支付,车损也由当阳市公安局垫付,且保险公司已经赔付77672.44元(包括车损2388元和施救费1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电动三轮车鉴定属于机动车,林文保属无证驾驶,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为244天。护理费只能按一人244天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4388元和施救费1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为受害人自己看病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朱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文保不负责任。事发后,林文保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及当阳玉阳社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244天,医疗费用共计85391元,由当阳市公安局垫付84833.35元,林文保自费557.65元。林文保在住院期间购买便盆、尿壶、翻身枕等住院生活用品花费439元。2017年9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林文保因车祸造成右股骨及双侧胫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内固定物术2处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时间240日。林文保支付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朱健系当阳市公安局协警,其驾驶鄂E×××××号警车与林文保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工作时间。鄂E×××××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向当阳市公安局支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施救费的理赔款77672.44元(含医疗费75184.44元、车损定损金额2388元、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林文保系当阳育溪镇九冲村五组村民,2014年9月11日起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林文保租住在向阳新村卢华容的房屋,并在当阳城区从事建筑工地小工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文保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林文保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应承担部分责任,其理由不足以推翻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当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于庭审当日以鉴定标准不明、治疗项目不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关于林文保后期治疗费用的标准和治疗项目已经明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凭票认定557.65元,当阳市公安局垫付医疗费本院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单证认定为84833.3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85391元,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000元。2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嘱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一人244天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前期,因多处骨折,确需2人护理,故第一次住院123天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第2、3、4次住院共121天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5406.95元(35214元年÷365天×123天×2人+35214元年÷365天×12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320元(30元天×244天),关于营养费,虽未有医嘱,但因多处骨折手术,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7320元(30元天×244天)。3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33天,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当阳城区且从事建筑工地小工工作,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20年×10%),误工费损失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为45797.99元(50199元年÷365天×333天)。4衣物、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受伤,在事故及治疗中造成衣物损坏难以避免,本院对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辅助器具费用本院凭票据认定439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其亲属探望而非原告本人治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鉴定等需要,酌情支持600元。5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鉴定费凭据确认2000元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车损,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当阳市公安局和保险公司均自认原告存在车辆损失,对车损数额本院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单证认定为2488元(定损金额2388元+施救费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就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86740.90元。因鄂E×××××号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4740.9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77672.44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林文保209068.46元。对当阳市公安局垫付的医疗费和车损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扣除当阳市公安局已经领取的保险理赔款77672.44元,原告还应返还当阳市公安局9648.9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文保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68.46元,原告林文保返还当阳市公安局垫付的费用9648.91元。
二、驳回原告林文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18)鄂058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原告林文保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红兵

书记员: 饶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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