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成关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吴雅梅(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
成关瑞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雅梅,湖北培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关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雅梅,被告成关瑞、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成关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依此来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成关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关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成关瑞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据此,原告诉请赔偿请求依法进行计算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3012.97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元,两项合计4212.97元;2.误工费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617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8617元];3.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4.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赔偿部分的相关辩称理由,本院部分支持。综上,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3.97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辩称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3.97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成关瑞负担497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成关瑞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依此来认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成关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关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成关瑞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据此,原告诉请赔偿请求依法进行计算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为3012.97元,后续医疗费为1200元,两项合计4212.97元;2.误工费按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8617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8617元];3.护理费按照我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7084元];4.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600元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赔偿部分的相关辩称理由,本院部分支持。综上,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3.97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公司辩称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883.97元。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成关瑞负担497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04元。

审判长:雷振中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吴张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