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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39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卜树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洪魁,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骋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连某公司签订一份《雇用船员协议》,约定原告林某某在“连某158”轮担任大副,月薪1100美元。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上船,工作至今,被告连某公司一直拖欠部分工资。因此,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某公司支付工资18605.91元及按照雇用船员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2、由被告连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船员适任证书。证明原告林某某的船员资质。
2、雇用船员协议。证明原告林某某工资标准与违约金标准。
3、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林某某的上船时间。
4、船员任解职信息维护表。证明原告林某某的下船时间。
被告连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3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雇用船员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林某某在“连某158”轮担任机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实际下船之日止;原告林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100美元,支付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遇节假日顺延;如果被告连某公司逾期支付应发工资,则按逾期天数加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上船,于2015年10月23日下船,被告连某公司一直欠付在此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连某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林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连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报酬。被告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连某公司未全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林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连某公司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某某主张工资以人民币结算,且汇率为1美元兑换6.1人民币,该汇率低于2015年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最低值,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月工资兑换为人民币为6710元(1100×6.1=6710),故其2015年6月23日至10月23日工资应为33550元(6710元×5=33550元),原告林某某仅主张18605.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雇用船员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连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某某为明确被告连某公司欠付的18605.91元是何时间的工资,也未明确被告连某公司曾支付的工资是否按时支付,结合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8605.91元,本院认定其余工资,被告连某公司已按时支付。那么被告连某公司欠付的工资应为,2015年7月207.91元、8月6710元、9月6710元、10月4978元(6710元÷31×23=4978元)。按照雇用船员协议的约定,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20日,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2015年7月的工资迟延共计89天,2015年8月的工资迟延共计58天,2015年9月的工资迟延共计28天。按照被告连某公司欠付工资金额可以计算出,被告连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林某某支付的违约金为595.56元。故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连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595.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一次性支付工资18605.91元及利息595.56元,共计19201.47元。
被告南京连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连某公司负担。被告连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工资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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