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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5000元及损失120000元(截止至起诉日)。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2016年至2017年实际向原告借款58.9万元投资单行道派对空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8年2月2日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答应和王某某共同偿还债务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10日前还款15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手机软件、信用卡贷款及向他人借款筹集给被告上述款项,因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造成原告偿还利息每月近2万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快判决。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为投资单行道派对空间,多次向原告林某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王某某也通过上述方式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18年2月2日,尚欠款额为41.5万元,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答应偿还上述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林某现金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每月10日前还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有王某某签名并按指纹,日期为2018.2.2日。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与支付宝转款记录为证。该借条形成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林某主张债务已转移到被告王某某,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林某提交了被告王某某作为股东的保定市鑫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材料一份,结合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主张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原告林某另主张是从手机软件、信用卡贷款和向他人借贷筹集给被告款项的,每月都产生利息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某借款,原告林某向被告王某某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愿意为王某某偿还借款,并书写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数额,原告林某同意,应认定为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王某某,原告林某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遵照履行,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于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林某借款壹万伍仟元整,至法庭辩论终结已有七期违约,金额达105000元,超过总借款额的五分之一,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偿还借款4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某主张的损失12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且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林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41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5元、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77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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