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住址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住址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春承包大庆梦幻城六号楼木工分项工程,在同年六月,雇佣原告在其工地干木工活,在2012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7,65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提交其自2013年至起诉时的车票核款4,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告主张的车费票据及证人的出庭证词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劳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支持劳动报酬。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款67,5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付清偿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是夫妻关系,因原告是与被告马某某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劳动报酬款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车费票据证实的证据无法核实,又无其它佐证,故原告的该款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7,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6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民
书记员: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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