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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玲,女,系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23600.00元;如不能偿还现金则以一垧三亩地抵顶该欠款;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因种地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如还不上用一垧三亩地抵顶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
综上所述:被告汪某某与孙玉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7日离婚,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称其借款由孙玉敏的大哥孙玉武使用,并非自己使用,此借款应由孙玉敏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时被告在现场并在欠条上按手印确认本人借此欠款,被告是借款人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因孙玉敏外出无法联系,故向被告汪某某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法院举证被告汪某某与孙玉敏离婚协议书内容中关于债务约定事项,约定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此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汪某某为实际的借款人之一,且此笔欠款应属被告与孙玉敏的共同债务,被告从两个方面都有偿还义务,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依离婚协议向案外人孙玉敏主张100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欠据中约定的以地抵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本息合计23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慧超

书记员:韩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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