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来。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杨某来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宜仲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绥中筑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时间海项目的室外工程工作,杨某来为该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2013年年初,经朋友介绍,杨某来委托林某某为时间海项目的院内马路硬化、广场硬化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口头约定大工为每人每天200元,小工为每人每天120元。林某某组织20多名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11日,杨某来的工作人员贡怀玉为林某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林某某及其工人的人工费为93308元。2013年6月11日,杨某来的项目经理潘某为林某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2日,林某某的工人人工费为28720元。2013年6月13日,贡怀玉为林某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林某某40594.3元工程款。潘某为林某某出具的3、4月份工程计量单显示该阶段林某某工人工资及工程款为58471元。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4,潘某为林某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显示欠林某某工人工资为25170元。杨某来已经偿还了林某某145100元,剩余欠款至今尚未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来为时间海项目室外工程的承包方,其委托林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是林某某应杨某来要求组织工人为杨某来进行了施工,其有权要求杨某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杨某来认为林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来为林某某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杨某来应支付林某某工程款及人工费246263.3元(93308元+28720元+40594.3元+58471元+25170元),杨某来已经给付林某某145100元,尚欠101163.3元(246263.3元-145100元),杨某来应当向林某某支付上述款项。遂判决:(一)杨某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01163.3元;(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林某某负担114元,杨某来负担114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来为时间海项目室外工程的承包方,其委托被上诉人林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组织工人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所依据的单据上均注明了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名称,故被上诉人有权就相关欠款对上诉人提出请求。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潘某签字的单据,上诉人不认可贡怀玉签字的单据,但无反驳证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贡怀玉和潘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93308元+28720元+40594.3元+58471元+25170元,合计246263.3元,扣除上诉人认可的已给付被上诉人的145100元,上诉人尚欠101163.3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杨某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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