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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宋俊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申怀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公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京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聊城市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振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聊城市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苗圃329省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081750806H.
法定代表人邵成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074401421F.
负责人彭振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宋俊某、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武京顺、郝振山、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海运,被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公庆,人保聊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武京顺、郝振山、利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11000元(当庭变更为22554.4元);2.人保聊城分公司、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理赔数额,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3.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鉴定后再定(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宋俊某雨天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苏庄村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焦光社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载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发生碰撞,致使焦光社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309国道南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京顺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焦光社、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0159号认定书认定宋俊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京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焦光社、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决。
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内,如果没有其他情况,我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依法核实鲁P×××××号交强险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二、我公司承保车辆鲁P×××××号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三、请求法院核实挂车是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按照主挂车分保比例和责任比例承担。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万通公司辩称,宋俊某是我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利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武京顺、郝振山辩称,同利山公司答辩意见。
宋俊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从业证明一份;
3.诊断证明;
4.医疗费票据;
5.病历及收费清单一套;
6.事故认定书。
第二组:
1.宋俊某行驶证、驾驶证;
2.人保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武京顺驾驶证、行驶证、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宋俊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车辆保险单。
利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单三份、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
宋俊某、武京顺、郝振山、人保聊城分公司、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宋俊某雨天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苏庄村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焦光社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载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发生碰撞,致使焦光社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309国道南线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武京顺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碰撞,造成焦光社、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俊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武京顺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焦光社、林某某、林仕友、刘永达、余晓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某某被送往广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车祸复合伤,右面部皮挫裂伤、肋骨骨折、右小腿、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李树华护理。
三、被告宋俊某系被告万通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为万通公司所有,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四、被告武京顺系被告利山公司雇佣的司机,郝振山系利山公司员工,武京顺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利山公司所有,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四、对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林某某主张医疗费12805.9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正式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医疗费12805.93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林某某主张误工费6332.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原告林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依照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515.6元(1977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林某某住院20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医疗机构没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且各被告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护理费1515.6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李树华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林某某的护理费为1515.6元(1977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0天)。
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林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综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7037.1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林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037.13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8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15.6元,两项合计4703.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88元(余款赔偿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15.6元,两项合计4703.6元。不足部分由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万通公司和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利山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因事故车辆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故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29.93元,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5340.95元(7629.93元×70%),由被告太平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2288.98元(7629.93元×30%)。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53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228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原告林某某负担89元,被告聊城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涛 审 判 员  闫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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