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魏某某
吴某某
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56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世成,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质证,进行法庭调解、辩论,代收诉讼文书。
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57年1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医生。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吴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二被告原有位于武汉路西侧一层98.5平方米破旧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于2010年5月申请与邻居揭运生联建,经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批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局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
当时因被告缺少资金建房,便邀约我投资协助建房,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先由我为被告垫资建半个单元七层砖混结构楼房,建起后第五层一套124平方米住房归二被告所有,其余六层卖给我,由我变卖后清偿垫资建房款,另由我给付被告现金26万元,并由二被告协助我及所有购房户办理两证。
2014年6月份半个单位七层砖混结构楼房已全部竣工,并于2015年1月4日经县规划局全部验收通过。
2015年2月份,我要求被告吴某某提供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该栋房屋办理两证遭拒,经多次协商无果。
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故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提供西国出字(2010)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取得了建房审批资格。
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空白)一份、缴纳土地出让金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性质。
证据四: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省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结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超层建筑房屋已处罚结案的事实。
证据六:郧西县规划区内农民建房规划验收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七层砖混结构房屋已验收合格。
证据七:2013年1月16日被告魏某某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4日签订合同后出现的费用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证据八:2012年4月12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建房期间原告林某某受被告魏某某委托办理建房手续。
证据九:(2012)第9号规划业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建房得到了行政许可。
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2011年5月10日我们夫妇与原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资建房,由我们夫妇提供土地和建房手续。
后原告迟迟不动工建设,逼迫我们向其转让建房手续,在无房可住以及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我们违心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关于建房手续转让的合同。
第一份是2011年10月31日由我丈夫魏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约定将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巷62号房屋以总价款3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首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在盖好2层时支付。
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
签订该合同时,我们的原住房已于当年阴历7月底彻底拆除完毕,根本无房可卖,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转让该土地的建房手续。
第二份是2013年1月14日我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对上述原告所欠15万元的处理以及原告销售房屋后产权证书的办理等问题作了约定,该合同是第一份建房手续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购买了我们的建房手续。
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禁止转让和买卖的,所以原告与我们于2011年10月31日、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的建房手续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两份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东方巷的旧房已经办理了拆旧建新的批建手续,并且批准与相邻户揭云生联建。
证据二: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在旧房原址合资建房协议,由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批建手续出资,原告以建房资金出资,双方共同建房。
证据三:2011年6月8日二被告与揭德刚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相邻房主揭云生达成了联合建房协议。
证据四:2011年6月8日揭德刚与郭桂成签订的拆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揭云生在同一天与郭桂成签订了相同的房屋拆除协议,间接证明被告拆房时间。
证据五:郭桂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阴历7月底前被告的房屋已经由郭桂成组织人员拆除完毕。
证据六:2011年10月31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已经无房可卖,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建房手续的转让合同。
证据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林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遗留问题的处理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是对拖欠15万元建房手续款的处理意见,该合同实质上仍然是建房手续的买卖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九无异议,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七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八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2011年5月10日建房合同的补充合同,仍是建房手续的转让合同;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作废;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作废。
对双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四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尚需其他证据印证;对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八,虽然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中“魏某某”字样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其认可“魏某某”字样系被告魏某某书写,同时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魏某某自行承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林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通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该《合同书》系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认为该《合同书》系建房手续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厘清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需要根据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确定。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已经取得二层房屋建房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方式、房屋分配方案、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形成合资建房合同关系,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合资建房合同关系发生了改变,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主要内容,直观反映出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被告的原房屋已经被拆除,新房屋尚未建成,且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情形,故不存在买卖的标的物,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转变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结合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转让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给付二被告26万元现金和五楼房屋一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系建房手续转让合同关系,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吴某某还辩称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合同书》,因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所建房屋的相关权属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林某某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林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吴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通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性质以及效力问题。
原告林某某认为该《合同书》系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某某认为该《合同书》系建房手续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厘清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就需要根据双方发生交易的事实确定。
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已经取得二层房屋建房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了出资方式、房屋分配方案、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出双方形成合资建房合同关系,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合资建房合同关系发生了改变,虽然该《房屋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主要内容,直观反映出双方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被告的原房屋已经被拆除,新房屋尚未建成,且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情形,故不存在买卖的标的物,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上转变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结合此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向原告转让已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给付二被告26万元现金和五楼房屋一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吴某某辩称双方系建房手续转让合同关系,因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吴某某还辩称受原告胁迫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合同书》,因无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所建房屋的相关权属手续,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林某某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林某某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吴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某某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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