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129318351B。
法定代表人:韩宏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江。
原告林某诉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承建了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省神木县)的《储罐及装卸区装置建设工程及安装工程》、《化工区建筑工程及设备安装工程》,后被告将两个工程的安装部分劳务清包(人工和辅料)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0年10月30日所有项目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本人所带领施工队是以大庆石化建设公司榆林项目部安装队的名义进行施工,共完成了21台储罐、两台1000立储罐、21台储罐附件安装、工艺管线、钢结构、机泵安装与调试等施工。以上项目经预算,总劳务费用达680多万元,原告施工期间仅收到被告给付的200万元,下欠300多万元一直未付。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虽经原告无数次的要求结算并催讨人工费,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因该工程,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垫付了大量工人工资,至今还拖欠着部分工人工资无从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早在2010年就已竣工,至今近6年的时间。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6年期间中断过。据此,原告为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述及工程答辩人委托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答辩人与业主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已完成,与委托施工单位江苏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已完成,结算金额3548476.67元,并已支付工程款3399968.32元。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结算手续,施工期间答辩人并未支付过给原告200万元工程款。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补偿答辩人因办理本案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不予认定;2.经当庭询问被告,被告认可关蒙滨是其单位的员工,系原榆林项目部经理,但否认关蒙滨签署过该协议,现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说明三份):被告对该三份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另,该说明三份中“安装队”的指代不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通知一份):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均系原告方单方编制,没有得到被告方的追认,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工程材料计划表2份):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对公章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7.证人陈某、雒某、侯某、郑某所证实内容无书面证据佐证,系孤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于本庭第二次开庭时向法庭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事项为对涉案工程安装部分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委托鉴定请求缺乏依据,不予准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书记员: 宋偲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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