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林志远因与被上诉人郝鹏飞、尹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郝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志远上诉请求:撤销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黑092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概述如下:一、原审判决书表述不清。原审判决书中,遗漏证据链等部分内容,致使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和判项表述不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郝鹏飞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因为郝鹏飞身为警务人员,并没有被实际扣发工资,所以不应该有误工费的判项。2、原审认定护理费用按照建筑业为标准亦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郝鹏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郝鹏飞误工费,他不是公务人员只是临时聘用协警,实际工资比一审法院认定的高,由于他是非正式警务人员所以没有上班期间不给开工资,自2016年1月22日至出院期间没有上班,由于非正式员工,单位没有给开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职工标准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护理费,一审是按照护理人员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尹某某陈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郝鹏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22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晚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林志远驾驶的的黑KX1896号出租车,在勃利镇康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大直街时,与一辆在北大直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黑KX1896号出租车又撞在道路南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林志远将原告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4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第二被告系出租车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与二被告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二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1,218.06元2.误工费:10,500.00元(3,500×3个月)3.护理费:7,800.34元(105.41×74天,建筑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74天)5.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14,203.00元×20年×10%)6.鉴定费: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志远、尹某某承认郝鹏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郝鹏飞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主张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时间应当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参照我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3,399.5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均没有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肇事的司机和保险公司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民事主体,被告要求把他们列为第三人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尹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故被告尹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上诉人林志远、被上诉人尹某某对郝鹏飞主张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郝鹏飞是勃利县通天二林场的职工,属合同工,被借调到勃利县林业局派出所做协警。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志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0元,由上诉人林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兰丽 审判员 彭春波 审判员 孙燮文
书记员:黄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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