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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安兵(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代理人安兵,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苏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盘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知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兵,被上诉人大盘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金刚石(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第3944809号“華”加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宝石;金刚石;翡翠;电子钟表;铂(金属);贵重金属酒具(托盘)(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珠宝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转让至大盘珠宝公司。
2008年12月20日,嘉华珠宝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嘉华珠宝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已将第3944809号、第1922756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大盘珠宝公司。同时,亦将2008年3月7日前拥有的对市场上侵犯该两商标专用权的索赔权及诉权一并转让给大盘珠宝公司。大盘珠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置于上方的“華”加图形商标与置于下方的“嘉華珠寶”文字组合在一起使用。
黑龙江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三份《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工商局送检的翡翠手镯33件,检验结果为商品标识未标明经染色处理或者经处理。上述翡翠手镯均带有商品标签,商品标签上有“嘉华珠宝”字样。哈尔滨市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向林某某送达《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哈尔滨市工商局主办的哈尔滨市流通领域商品监管工作网(http://www.hrbgs.gov.cn/ltweb)于2010年12月22日登载了《二〇一〇年四季度流通领域金银珠宝商品质量监测抽查结果通报》,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工商局对我市城区内的部分金银珠宝饰品批发企业、门店及部分超市专柜进行了定向监测,现将监测结果通报如下:哈尔滨市工商局委托黑龙江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和黑龙江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抽样检测。存在的主要问题:1、标识不合格;2、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所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四季度流通领域珠宝玉石商品质量监测不合格商品及被监测人名单》,其中记载:被监测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凌志模具饰品经销部(以下简称凌志饰品经销部),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副134号,样品名称:翡翠手镯,标称商标:嘉华珠宝,共计34件,检测结论:不合格,主要不合格项目:商品标识未标明该商品经人工处理。至庭审当日,该内容仍可下载。千龙网(http://www.qianlong.com)以《哈尔滨抽检珠宝安福珠宝、嘉华珠宝不合格》为题,转载了《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四季度流通领域珠宝玉石商品质量监测不合格商品及被监测人名单》。东北网(http://heilongjiang.dbw.cn)以《哈尔滨抽检显示贵金属合格率97.2%珠宝合格率98.2%》为题报道。由于珠宝首饰等存在不达标等问题,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嘉华珠宝店、凌志饰品经销部等进行查处。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盘珠宝公司获得包括每年2万元特许经营加盟费在内的赔偿。
2011年3月29日,甲方大盘珠宝公司与乙方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林某某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委托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案代理费20000元。2011年4月27日,大盘珠宝公司向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大盘珠宝公司举示相关票据,证明为本案支出差旅费3211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922756号“嘉华”注册商标和第3944809号“華”加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正确。大盘珠宝公司经受让取得了“嘉华”和“華”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嘉华”和“華”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凌志模具饰品经销部过程中,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上以“嘉华珠宝”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享有的“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一、关于林某某是否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享有的“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是普通消费者判断商品提供者和商品质量的重要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等客观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则不影响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嘉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大盘珠宝公司,“嘉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是宝石和金刚石,林某某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标签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嘉华”文字相同的“嘉华珠宝”文字,其中珠宝系商品通用名称,“嘉华”具有标识该商品的作用,且与大盘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依据通常理解,宝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宝石泛指一切美丽而珍贵的石料;狭义宝石则专指可用于制作贵重首饰的石料,具有瑰丽、稀罕和耐久等特性。翡翠是在地质作用过程中形成的主要由硬玉、绿辉石和钠铭辉石组成的达到玉级的多晶集合体,一种主要用于制作贵重首饰的珍贵石料。宝石与翡翠在国际通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公布的商品类别中均属于第14类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标准,翡翠亦是宝石的一种,原审判决认定翡翠与宝石是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林某某未经大盘珠宝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嘉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对“嘉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论大盘珠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将“華”图形商标与“嘉华珠宝”文字组合在一起使用,均不影响对林某某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林某某关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翡翠与珠宝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林某某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嘉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根据林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适当。首先,“嘉华”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至纠纷发生时已近10年,且一直在其生产经销的珠宝商品上使用,无论林某某是否具有借助涉案注册商标之名吸引相关消费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但因其在客观上未经授权非法使用他人所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其次,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亦较为严重。林某某销售标称“嘉华珠宝”商标的商品因标识不合格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被多家网站以包含“嘉华珠宝”商品质量监测不合格的内容广泛报道,持续登载,给大盘珠宝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使大盘珠宝公司蒙受了较大商誉损失,故可以认定林某某给大盘珠宝公司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第三,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嘉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加之大盘珠宝首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声誉所遭受的贬损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原审判决酌定林某某赔偿大盘珠宝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1922756号“嘉华”注册商标和第3944809号“華”加图形商标专用权有效正确。大盘珠宝公司经受让取得了“嘉华”和“華”加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嘉华”和“華”加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某在经营哈尔滨市南岗区凌志模具饰品经销部过程中,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上以“嘉华珠宝”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享有的“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一、关于林某某是否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享有的“嘉华”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亦是普通消费者判断商品提供者和商品质量的重要依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是否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等客观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则不影响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嘉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大盘珠宝公司,“嘉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是宝石和金刚石,林某某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标签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嘉华”文字相同的“嘉华珠宝”文字,其中珠宝系商品通用名称,“嘉华”具有标识该商品的作用,且与大盘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依据通常理解,宝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宝石泛指一切美丽而珍贵的石料;狭义宝石则专指可用于制作贵重首饰的石料,具有瑰丽、稀罕和耐久等特性。翡翠是在地质作用过程中形成的主要由硬玉、绿辉石和钠铭辉石组成的达到玉级的多晶集合体,一种主要用于制作贵重首饰的珍贵石料。宝石与翡翠在国际通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公布的商品类别中均属于第14类商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标准,翡翠亦是宝石的一种,原审判决认定翡翠与宝石是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林某某未经大盘珠宝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嘉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对“嘉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论大盘珠宝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是否将“華”图形商标与“嘉华珠宝”文字组合在一起使用,均不影响对林某某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林某某关于其不具有主观恶意、翡翠与珠宝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林某某在其经销的翡翠手镯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嘉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侵犯了大盘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根据林某某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适当。首先,“嘉华”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至纠纷发生时已近10年,且一直在其生产经销的珠宝商品上使用,无论林某某是否具有借助涉案注册商标之名吸引相关消费者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但因其在客观上未经授权非法使用他人所有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其次,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及损害程度亦较为严重。林某某销售标称“嘉华珠宝”商标的商品因标识不合格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被多家网站以包含“嘉华珠宝”商品质量监测不合格的内容广泛报道,持续登载,给大盘珠宝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使大盘珠宝公司蒙受了较大商誉损失,故可以认定林某某给大盘珠宝公司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第三,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嘉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万元。加之大盘珠宝首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声誉所遭受的贬损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原审判决酌定林某某赔偿大盘珠宝公司5万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淑敏
审判员:马文婧
审判员:李锐

书记员:付兴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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