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廖绪斌(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廖某某
龚炳江(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绪斌,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奇光、人民陪审员周伟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绪斌、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建三层半楼房自住,拟将其房屋基础以上主体工程建设事项按照98元/㎡价格交由被告廖某某承建。被告廖某某虽同意被告王某某按照98元/㎡的价格给付工资,但被告廖某某提出其负责的泥工部分应按照63元/㎡的价格给付工资。另被告廖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推荐了木工部分的施工由原告林某某负责,并建议了木工部分按照35元/㎡的价格给付工资。被告王某某采纳了被告廖某某的建议,选定木工部分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施工,并与原告林某某商定木工部分按照35元/㎡给付工资。至此,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系将其将房屋主体工程的泥工部分和木工部分,分别按照不同的工资给付标准,交由被告廖某某和原告林某某承揽施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廖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廖某某不应赔偿原告林某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没有相应房屋建筑资质的原告林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脚手架,违反建筑施工的操作规程,导致发生事故,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原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医疗费30373.57元、护理费4890.71元[(住院5天+13天+出院后60天)×(22886元/年÷365天=62.70元/天)]、误工费12414.87元[(住院5天+13天+出院后180天)×(22886元/年÷365天=62.70元/天)]、营养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553.15元,由原告林某某自己承担70%即50087.21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21465.95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建三层半楼房自住,拟将其房屋基础以上主体工程建设事项按照98元/㎡价格交由被告廖某某承建。被告廖某某虽同意被告王某某按照98元/㎡的价格给付工资,但被告廖某某提出其负责的泥工部分应按照63元/㎡的价格给付工资。另被告廖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推荐了木工部分的施工由原告林某某负责,并建议了木工部分按照35元/㎡的价格给付工资。被告王某某采纳了被告廖某某的建议,选定木工部分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施工,并与原告林某某商定木工部分按照35元/㎡给付工资。至此,应认定为,被告王某某系将其将房屋主体工程的泥工部分和木工部分,分别按照不同的工资给付标准,交由被告廖某某和原告林某某承揽施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廖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廖某某不应赔偿原告林某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定作人,将其房屋主体工程的木工部分交由没有相应房屋建筑资质的原告林某某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搭建脚手架,违反建筑施工的操作规程,导致发生事故,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原告林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林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医疗费30373.57元、护理费4890.71元[(住院5天+13天+出院后60天)×(22886元/年÷365天=62.70元/天)]、误工费12414.87元[(住院5天+13天+出院后180天)×(22886元/年÷365天=62.70元/天)]、营养费270元(住院18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18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553.15元,由原告林某某自己承担70%即50087.21元,被告王某某赔偿30%即21465.95元,此款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负担。
审判长:张亚萍
审判员:周奇光
审判员:周伟光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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