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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丁某某、徐学文、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家宏,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文,系被告丁某某前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学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
负责人熊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丁某某、被告徐学文、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光烈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重字第57号司法鉴定。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宏,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文、被告徐学文、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JFM688号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三里畈镇宜林村往平湖乡街道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鄂JMW30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98天后出院(2015年11月19日-2016年2月25日),用去医疗费25693.01元。原告林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门诊手术材料费210.60元,输血528.00元,西药费413.00元,被告徐学文预缴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林某某经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重字第5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右股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鄂JFM688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学文,2015年12月22日,该事故经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认定,被告丁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次要责任,涉事车辆鄂JFM688号小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就其损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林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3937.6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丁某某驾驶鄂JFM688号小车在转弯时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身体和财产损失,被告丁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驾驶鄂JFM688号小货车已分别向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组成:1、关于医疗费用26844.61元,有主治医院出具的正规医药票据为凭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医院病情证明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问题,因原告林某某主张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被告对护理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林某某住院天数、手术治疗情况需要,原告林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林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交通的事实予以调整为300元。7、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人的实际支出,依法应当赔偿。8、关于误工损失,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主张原告林某某误工期限应为10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9、关于营养费,因主治医疗机构未出具是否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9857.21元,限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91241.19元,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21311.23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英大泰和黄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徐学文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在保险赔款中予以返还。
三、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由被告丁某某负担322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光烈

书记员:胡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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