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志学,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关某有,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祝向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志学诉被告姜某、关某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姜某、关某有、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10分,被告姜某驾驶冀某号出租车顺岭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与岭前街交叉口,遇被告关某有驾驶三轮电动车搭载林国军及原告林志学顺岭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岭前街与文昌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林国军、林志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认字(2014)第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关某有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国军、林志学无责任。
原告于当日被送入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下颏软组织挫裂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裂伤并指伸肌腱断裂、关节炎损伤,该院对其损伤进行了清创缝合及石膏固定术,并建议进一步检查或2日复查。随后,原告分别于10月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7日、20日、21日、27日、11月13日、16日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8日,原告又在该院进行了X线检查,诊断为右手中指骨髓炎,该院建议原告转往上级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以右手中指指骨骨髓炎入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指骨骨髓炎、右手中指开放性损伤术后、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吻合术后。医嘱继续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每周复查,有情况随诊。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5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中指外伤术后、软组织感染?
原告因上述诊疗共产生医疗费23103.76元,其中原告支付19237.27元(原告诉请的19238.27元为计算错误),被告姜某支付2696.49元,关某有支付1170元。在原告提交的费用票据中,2014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6日、12月19日,金额共计22元的挂号费无相关医院的收费专用章。
原告对其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申请鉴定。2015年3月28日,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林志学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的(2015)临鉴字第24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
原告提交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香格里拉大酒店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其丈夫董良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本人以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证实林志学于2014年5月2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后勤炊事员职务,月工资为3250元。2014年10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180天,期间单位扣发工资19500元;董良田于2014年4月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技术员职务,月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林志学向单位请假115天,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3040元。
原告诉请了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53张,金额共计515元。
庭审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姜某驾驶的冀某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冀某号出租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姜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的情况认可。
另外,庭审中,被告关某有明确表示对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不起诉;本院未有林国军起诉的信息,原告表示庭后提交林国军书写的对其损失不起诉的声明,但未能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姜某、关某有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与关某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姜某、关某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应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含被告姜某、关某有支付的医疗费在内)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无相关医院收费专用章的22元挂号费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以及二侵权人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故合理医疗费为23081.76元。原告当日的检查结果有下颏部损伤的诊断,故其在五官科产生的诊疗费为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应剔除该部分费用的观点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故本院对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所属行业标准计算,而原告所属行业为住宿和餐饮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76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发区医院以及在市第一医院治疗及出院后休息期间有医嘱,应予支持,该期间共计87天;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在同济医院检查,未有休息的医嘱,本院支持检查前后3天的误工,并根据检查结果酌定支持休息4天。综上,误工费为27634元/年÷365天×95天=7192.41元。
4、护理费:原告在开发区医院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且未有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故不支持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应支持护理费;在同济医院进行检查,需要专人陪同,故支持往返3天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按照原告所属行业标准计算,而原告所属行业为住宿和餐饮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763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7634元/年÷365天×15天=1135.65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515元,原告诉请1000元无依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15元。
以上损失合计32524.82元,其中含被告姜某支付的医疗费2696.49元,关某有支付的医疗费1170元。
如原告的损伤确需后续治疗,其损失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被告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92.41元、护理费1135.65元、交通费515元,合计18843.06元人民币;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130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681.76元,由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50%计6840.88元人民币;被告关某有赔偿原告50%计6840.88元人民币;被告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某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96.49元,故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姜某;被告关某有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170元,故其还需赔偿原告5670.88元人民币。林志学、关某有以及林国军均是该车辆的三者,关某有已明确表示不起诉,林国军亦一直未起诉主张权利,而林志学在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优先考虑林志学的损失赔偿问题适当,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按比例预留林国军的份额的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学损失共计18843.06元人民币;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志学损失共计6840.88元人民币;
三、被告关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志学损失共计5670.88元人民币;
四、被告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林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姜某垫付款2696.49元人民币;
六、驳回原告林志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姜某负担129元,被告关某有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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