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华侨,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林某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字1532号民事判决,原告林某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13民终287号民事裁定: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华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我与原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程力专用汽车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东风天龙沥青运输车3台,康明斯340马力,国三EGR发动机,陕齿12档变速箱,13吨后桥11.00R20钢丝胎,同时对所购车辆的其它指标也作了具体明确约定。被告保证该车公告为沥青运输车,被告协助我在襄樊上好户,每台价格为374500元,总价款为1123500元,被告在合同中指定将购车款支付给该公司销售人员华侨工行帐户上,预付购车款330000元,余款按合同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定金到帐后27个工作日交车。合同还对其它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我委托陈济华向被告指定银行帐户支付定金33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定金收据。被告收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我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我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又要求我再支付160000元购车款后,保证交车。无奈之下,我又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支付160000元的购车款,可被告收到购车款后,仍不交车。我经常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华侨联系,并到被告处就交车事宜进行交涉,并要求解决被告违约的问题,被告工作人员称该合同系华侨伪造,被告不予认可。为此,我向曾都公安分局报案,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被告又认可了其与我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安机关书面告知我,本案不属刑事案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49400元,购车款265300元,合计71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利;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已交付的货款不足以弥补华侨及我公司的损失,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重审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告程力公司下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8725元,被告逾期拒不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按撤回反诉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随州市工商局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日由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证据三、湖北程力汽车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湖北程力汽车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东风天龙沥青运输车,每台3745**元,总价款为1123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3300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合同约定定金到账27个工作日交车。3、合同约定车款付至华侨工商银行62×××68的账户。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陈济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销售经理华侨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定金33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330000元定金的收条。5、2011年8月23日,约定的交车时间逾期数月后,原告要求被告交车,被告称无资金,要求原告再支付160000元购车款,否则不组织生产,原告为了能尽快提车,被迫再次通过陈济华的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60000元购车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证据四、曾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华侨、李宏兴的询问笔录及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违约拒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对原告与其之间的合同予以了否认,无奈之下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不予立案。2、公安机关调查华侨及李宏兴二人均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性及收到原告定金330000元及160000元购车款予以认可。3、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证据五、证人熊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交涉的部分过程,原告从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定作合同。证明: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对定金的额度没有具体约定。3、原告交纳的33万元系预付款,并非定金。4、双方对定金的数额及缴纳方式并不明确。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华侨与被告的化工分厂签订的罐体加工合同及生产单。证明:1、被告委托化工分厂加工罐体的事实。2、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罐体损失12.5万元。证据三、底盘采购合同。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定做合同后,采购底盘的事实。2、因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造成被告的定金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30万元。证据四、岩棉加工协议。证明:1、每台罐体的岩棉加工费用1.5万元,三台共计4.5万元。2、原告不履行合同,违约造成被告财产损失4.5万元。证据五、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三台车辆的实物照片五份。证明:1、被告于2011年6月2号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三台沥青车辆的义务。2、实物照片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车型完全一致。证据六、整车产品一致性检验单。证明:1、被告履行了车辆的出厂检验义务。2、该三台车符合出厂条件。3、原告没有履行提车义务。(一致性检验单随车同行)证据七、一组催促原告提车的公函。证明:被告多次书面催促原告履行提车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实质性违约的事实。证据八、2012年7月10日,湖北圆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1、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被告无力支付底盘款导致车辆被拆解的事实。2、证明因车辆被拆解,原支付的每台车10万元的购车定金被没收,造成被告损失30万元。3、造成被告的其他损失。证据九、一组付款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分别支付底盘定金款30万元,支付罐体费用15万元,支付岩棉款4.5万元,合计支付49.5万元。现在上述费用均无法收回。证据十、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8日华侨与原告之间的电子通讯记录。证明:被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已经将三台车辆制作完毕,数次通知要求原告林某到被告处验车并交付车辆余款及提车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笔录有异议,认为缺少单位公章且仅能证明被告向李宏兴、华侨主张权利,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林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系伪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林某作为需方,被告程力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了《湖北程力汽车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东风天龙沥青运输车数量3台,康明斯340马力,国三EGR发动机,陕齿12档变速箱,13吨后桥11.00R20钢丝胎,定金到帐27个工作日内交车;每台车优惠出厂价:374500元,3台车总价:1123500元;三、交车地点、方式:自提;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车款33万元,余款按合同验车后一次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供方: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开户行:随州工商银行,帐号:6222……368(华侨)。需方:林某,2011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某委托陈济华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转款33万元,被告的销售经理华侨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林某,收款方式工行转帐,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收款事由,购东风天龙沥青运输车定金,湖北程力华侨4.28”。2011年8月23日原告林某通过陈济华账号向华侨转账16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控告华侨合同诈骗,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审查认为属经济纠纷,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中预付车款33万元整是否是定金?4、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车辆定作?5、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自提的方式前往被告处履行了交付货款提取车辆的义务?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被告依法取得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故该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熊熊某李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对华侨、李宏兴的询问笔录以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合同的标的物如何履行反复与被告销售经理华侨联系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三、关于合同中预付车款33万元是否为定金以及定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预付车款33万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销售经理华侨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收据,证明预付车款为定金。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本案中,收据属于书证,且收据上有华侨个人签名佐证。故本院认定预付款33万元为合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主合同标的额为1123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合同定金数额为224700元。四、关于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车辆定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定金到账27个工作日交车,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定金于2011年4月28日到达被告指定账户。即定作车辆交车时间应为2011年6月15日。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为完成定作车辆而向湖北圆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底盘合同、程力专汽铝罐车专业厂生产通知单、加工协议以及定作车辆完成后的实物照片,欲证明定作车辆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完成。但被告提交的系列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在定金到账后的27个工作日内完成了合同标的车辆的定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车辆定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复制打印件),属于电子数据范畴,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QQ聊天记录存储在电子介质中,从而导致无法证明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款提取车辆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交车方式为自提,验车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取了定作车辆,且向被告交付的购车款为490000元,而非总购车款112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货款提取车辆义务。依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湖北程力汽车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预付车款33万元变更为定金,但其数额超过法定主合同标的额20%的规定,本院认定定金数额为2247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车辆定作;原告没有履行交付货款提取车辆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车、交付余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车辆定作,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定作合同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二、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购车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0元自2011年4月28日起,160000元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7元,原告林某负担2297元,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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