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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马某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道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马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昆出具了收条,依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马某某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冀C×××××奥迪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车的手续交给原告,故马某某应在抵押物冀C×××××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列款项在抵押物冀CCH199号奥迪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昆出具了收条,依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被告马某某自愿以个人所有的冀C×××××奥迪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将该车的手续交给原告,故马某某应在抵押物冀C×××××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并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列款项在抵押物冀CCH199号奥迪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秦某某富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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