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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刘某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44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江汉油田钻井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为华,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珍,女,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章华南路19号。
代表人何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为华,被告刘某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珍驾驶鄂N09228号丰田牌小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7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219省道86KM+6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林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后随即靠右停车,原告林某某见此情况,避让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右侧与被告刘某珍所驾车尾部相挂,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开支医疗费38508.37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某某的伤情构成I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期150天,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
鄂N09228号丰田牌小车车主系被告刘某珍,被告刘某珍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林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26.40元,其中医疗费38508.37元、护理费12796.43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93天×8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27051元/年×8年×20%)、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00元(酌定)。此外,被告刘某珍已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原告林某某开支鉴定费1600元。
诉讼中,被告刘某珍要求原告林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珍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3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病历资料1套,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临床鉴(2016)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医保门诊结算清单共12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共4份,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挂号费票据1份,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份,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份,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某珍签订的同意书1份,交通费发票825张,广华商场销售凭证2份,收据1份,被告刘某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林小红出具收条4份(被告刘某珍垫付医疗费收条)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珍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原告林某某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刘某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某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珍为其所有的鄂N09228号丰田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珍赔偿。原告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26.40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鉴于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26.40元。原告林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珍协商一致,被告刘某珍为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8000元,被告刘某珍只要求原告林某某返还23300元,系双方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珍为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2330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珍。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2126.40元(被告刘某珍为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330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26.40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珍);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刘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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