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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德安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德安
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原告林德安。
委托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姜某某。
原告林德安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谈小君、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林德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林德安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其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德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起息日从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林德安负担6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林德安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姜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林德安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其逾期利率,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德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其逾期利息(起息日从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法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林德安负担6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150元。

审判长:张洁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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