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山公司)、第三人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发回集贤县人民法院重审。
集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7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明、被上诉人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有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争议房屋,并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判决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认购书,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房款收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直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兴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兴山公司系集贤县福利镇兴山现代城小区的开发商。
2012年,兴山公司将兴山现代城小区1号楼3单元1601室156.34平方米给付其施工单位的第六项目部,以抵顶兴山公司应当给付第六项目部的工程款,第六项目部将争议房屋出售给了林某某。
林某某交付给第六项目部经理何某某购房款614416元,并于2012年5月22日,经兴山公司董事长高兴山同意,在兴山现代城售楼处,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林某某的名义与兴山公司签订了客户认购书,兴山公司给林某某出具了614416元现金收据。
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林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兴山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林某某不知道兴山公司与何某某之间有用工程款结算的约定。
工程竣工后,兴山公司一直拒绝为林某某办理入户手续,不让林某某入住。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林某某所有,并由兴山公司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林某某;二、兴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兴山公司系集贤县福利镇兴山现代城小区的开发商,案外人何某某系兴山现代城的施工单位负责人。
在建设兴山现代城过程中,兴山公司与何某某约定,由何某某出售房屋,并将售房款留作工程款,然后由何某某就房屋价款给兴山公司出具欠据,最后双方进行统一结算,何某某用欠兴山公司的房款抵顶兴山公司应当给付何某某的工程款。
何某某出售的房屋都由兴山公司出具了认购书和现金收据,在认购书及现金收据中均注有以第六项目部工程款结算的字样。
2012年5月22日,林某某通过何某某购买了争议房屋,兴山公司给林某某出具了现金收讫的收据。
工程竣工后,兴山公司以何某某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林某某入住。
2014年3月3日,兴山公司在双鸭山日报上刊登了公告:“关于第六项目部何某某及合伙人崔伟、于立臣和共同认购人龚海涛等认购房屋人,请于2014年3月15日速到兴山公司工程部进行工程盘点及财务结算,请何某某、崔伟、于立臣与认购人龚海涛等31人共同到兴山公司售楼处用工程款或现金交纳房款,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如到期不交房款,兴山公司售楼处将此40套房产另行销售,造成一切经济、法律后果由何某某、崔伟及实际认购人承担。
附何某某预借工程款给亲戚朋友认购房屋明细表。
”明细表中包括本案原告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林某某、被告兴山公司陈述、自认,可以认定本案的事实为:兴山公司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并以在建房屋预付工程款;林某某将款项交付给何某某,由兴山公司与林某某签订认购书并出具收取房屋价款614416元的收据,再由何某某给兴山公司出具了欠据,认购书及收据中对交付房屋的条件均进行了约定,即工程款结算。
故林某某与兴山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系附履行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现林某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应先由何某某履行结算工程款或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然后由兴山公司交付房屋,故何某某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结算及给付义务,否则,该合同虽然有效,但在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应由何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向林某某返还已付购房款61441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第三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614416元,同时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集贤县福利镇兴山现代城小区1栋3单元1601室156.34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林某某;逾期不能履行,解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兴山现代城客户认购书,由第三人何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614416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交),由林某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红霞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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