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王兴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邰凡亮。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蒋建民、王兴顺、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蒋建民、王兴顺、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蒋建民、王兴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中旬,被告吴某某经被告蒋建民介绍,将上海市崇明区一工程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要求原告交纳100,000元押金。为此双方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到2017年8月28日如不开始正常挖土,吴某某退还押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王兴顺、蒋建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20日两次各向被告吴某某转账5万元,付清了押金。因2017年8月28日工程未开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某某返还押金,被告蒋建民、王兴顺承担担保责任,然未果。被告秦某公司供被告吴某某挂靠,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蒋建民、王兴顺、秦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林某某(签约乙方)与被告秦某公司(签约甲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崇明区新城区迁房十号地块一标段;工程地点:崇州路至乔松路;工程内容及数量:房型(五十一)枢架,预定四万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建筑规范面积计算,及签证工作量。木工、瓦工、钢筋工、外架、图纸内工作量;工程日期: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以甲方开工报告为准;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05元单价(除塔吊外全部机械工具)。合同还对工程承包方式、劳务费用的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及要求、安全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秦某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有合同专用章,被告吴某某在该协议负责人签字处签名。
同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双方协定押金拾万人民币,到2017年8月28日,如不开始正常挖土,甲方吴某某退还林某某拾万押金,经双方协定一致。同意:吴某某,林某某。同时,被告吴某某出具收到100,000元押金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林某某崇明十号地块安置房工程清包押金拾万元整(100,000),以到账为准,XXXXXXXXXXXXXXXXXXX,松江新城支行,收款人吴某某,担保人:被告蒋建民、王兴顺。
至2017年8月28日工程未开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吴某某、秦某公司返还押金,并联系被告蒋建民、王兴顺承担担保责任,然未果,故涉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承包协议》、《承诺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秦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因所涉工程无法开工,被告秦某公司理应将押金返还原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秦某公司以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主动加入该押金的债务偿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与被告秦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建民、王兴顺在收条上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蒋建民、王兴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蒋建民、王兴顺、秦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系挂靠被告秦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某押金1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建民、王兴顺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吴某某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吴某某、蒋建民、王兴顺、江苏秦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沈敏华
书记员:茅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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