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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张海鹰、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廊坊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鹰。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1953年3月23日,退休职工。
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退休职工,下落不明。

再审上诉人张海鹰与再审被上诉人林某、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上诉人张海鹰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2年5月7日该院以廊检民行抗(201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廊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4月16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再审上诉人张海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审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杨某某向原审原告林某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月息为1.5%。原审被告张海鹰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07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还款5万元,之后下落不明,所欠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张海鹰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杨某某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即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当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且又下落不明,作为担保人理应代为归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担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其偿还利息的主张,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应归还,并应承担迟延归还给原审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法判决:1、被告张海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林某借款5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海鹰承担。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林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即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该担保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张海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杨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审判决仅将保证人张海鹰作为被告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审原告曾于2008年7月16日以杨某某及张海鹰为共同被告起诉,因杨某某下落不明而撤诉。
再查明,原审判决后,执行阶段原审被告张海鹰已给付原审原告林某1.5万元,下欠3.5万元未履行。
原一审再审认为,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保证人杨某某应与原审被告张海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诉意见成立。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林某借款3.5万元;三、原审被告张海鹰对被告杨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上诉人张海鹰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杨某某中途还款5万元未通过我,拆迁款10万元未交由我保管,林某对杨某某的房屋未尽抵押登记和监管义务,随意更改包括利息在内的合同内容。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免除本人的担保责任,追回给林某的1.5万元。
再审被上诉人林某辩称,此案是由张海鹰多次撮合促成。张海鹰和杨某某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我与杨某某只是认识无来往,不会和杨某某串通坑害担保人。中途还款一事担保书中有记载。杨某某出走后,所遗财物没有保全问题,我告诉张海鹰保全费10万元后,张海鹰无语。关于房款、房证保管,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应该知道本身责任义务。本人索回五万元债务,合理正当。下欠三万五千元依法索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再审上诉人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在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再审被上诉人林某的借款协议上签字,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再审上诉人张海鹰作为担保人应对再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上诉人张海鹰的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再审上诉人张海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涛 审判员  李德水 审判员  刘玉才

书记员:马艳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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