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林祝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增志、郝路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5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林祝安
审判员:张增志
审判员:郝路祥

书记员:马孟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