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
林春望
胡某某
柳某某
张学军(黑龙江绥化大有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春望(系林某某之子),现住绥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绥化市大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峰、林春望,被上诉人胡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胡某某之母宋桂兰与林某某再婚,胡某某及其妹胡春霞随母一起与林某某一居生活。1990年胡某某出嫁外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子柳某某,胡某某、柳某某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均是绥化市北林区XX乡XX村X组X号,与林某某的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胡某某提出户籍当年与林某某登记在一起,林某某对此未提反对意见。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开始时,胡某某、柳某某的户籍未迁出,原XX乡XX村对以林某某为代表的农户按18口人计算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土地94.5亩,每人5.25亩,其中16口人都登记了姓名,另两人登记为“次子妻”、”孙女”,但没有登记胡某某、柳某某的名字。该地一直由林某某农户经营。后XX乡XX村X组经并村改为XX镇XX村X组。2011年3月宋桂兰与林某某离婚,分开生活,胡某某开始主张将其及其母宋桂兰、其子柳某某的土地从林某某承包的土地中分开单独经营,林某某不同意给胡某某、柳某某分割土地,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3月31日,绥化市北林区XX人民政府作出北东政决字(2014)第1号承包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林某某家位于刘花栏屯西坝北地块分出1.05公顷给胡某某、柳某某、宋桂兰,剩余土地为林某某家承包田,由利农村委会指界。该决定书送达给林某某后,林某某既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向北林区政府申请复议,但一直耕种该地块。2014年9月26日,绥化市北林区XX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向胡某某补发的绥北农地承包权(东富镇)第0412007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胡某某农户(成员胡某某、柳某某、宋桂兰)15.75亩土地,地块名称:坝北。位置,东:荒地、南:林带、西:林某某、北:荒地。标注:分户。因林某某不让出土地,胡某某向绥化市北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绥北农裁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诉人林某某立即返还申诉人胡某某、申诉人儿子柳某某及申诉人母亲宋桂兰三人所分得的15.75亩承包田,即位于刘花栏屯西坝北,南邻呼兰河大坝保护地,东及北均邻草沟(现已被开荒),西邻林某某承包地。林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胡某某、柳某某不是林某某承包户的成员,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审理中,林某某对宋桂兰分割土地无异议,但对东富镇利农村关于林某某农户承包田明细台账记载的“次子妻”、“孙女”的土地权属分歧较大。林某某认为“次子妻”为石洪波,虽然该人为城镇户口,但村委会也给分了土地,“孙女”乃是林彦江的土地,因为林彦江除了此地块在他处未分得土地。东富镇利农村委会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林某某的次子妻石洪波为城镇户口,不应在该村分得土地,“孙女”查无此人;因胡某某、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户在该村,故“次子妻”、“孙女”名下的土地是胡某某和柳某某的土地;林彦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分得土地。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胡某某、柳某某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农户承包田明细台账记载、绥化市XX乡XX村委会证明,经绥化市东富乡人民政府承包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并发给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依法认定胡某某、柳某某对在第二轮农村家庭承包的林某某农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林某某诉请确认胡某某、柳某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决超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返还土地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林某某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5.75亩交予被告胡某某、柳某某及宋桂兰经营,即位于刘花栏屯西坝北,南邻呼兰河大坝保护地、东及北均邻草沟(现已开荒)土地中靠东侧部分的15.75亩土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胡某某、柳某某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农户承包田明细台账记载、绥化市XX乡XX村委会证明,经绥化市东富乡人民政府承包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并发给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依法认定胡某某、柳某某对在第二轮农村家庭承包的林某某农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林某某诉请确认胡某某、柳某某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原判决超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返还土地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林某某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承包土地中的15.75亩交予被告胡某某、柳某某及宋桂兰经营,即位于刘花栏屯西坝北,南邻呼兰河大坝保护地、东及北均邻草沟(现已开荒)土地中靠东侧部分的15.75亩土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审判员:吴云峰
审判员:卢轶楠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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