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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79868828W。
法定代表人:林鑫健,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副总经理。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湖北竹溪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勇、华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无法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7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与湖北十堰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隆公司)在竹溪县亚某某广场项目协调办、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程建荣、康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906000.00元,转由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约定被告亚某某公司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材料款206000.00元,再由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给原告,余款1700000.00元定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完毕。期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前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8日程建荣挂靠康隆公司与被告亚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康隆公司承建亚某某公司开发的竹溪亚某某假日广场项目。截至2014年1月25日,康隆公司在施工期间共结欠原告材料款2100000.00元,由康隆公司和程建荣出具了欠条一份。2017年5月19日,被告亚某某公司与康隆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解除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后,亚某某公司尚欠被告康隆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34500000.00元,由亚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给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5000000.00元,用于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按比例支付所欠材料款,余款按照双方约定方式另行支付。
2017年5月20日,程建荣向康隆公司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代表人蔡定如出具书面委托书一份,约定:本人程建荣全权委托蔡定如处理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人工工资、材料等,所处理事项我均认可。2017年5月24日,蔡定如代表康隆公司向被告亚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一份,载明:1.将被告亚某某公司尚欠康隆公司工程款3450万元中的27965456.00元转让给黄龙春、陈建军、林某某等47名债权人,由亚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述人员(见双方确认的债权人清单);余款6534544.00元由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给康隆公司;2.康隆公司因其他债务引起的诉讼及法院执行与亚某某公司无关。2017年5月31日,原告林某某、被告亚某某公司及康隆公司在竹溪县亚某某广场项目协调办、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签署《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康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金额为1906000.00元,约定该材料款转由被告亚某某公司直接支付,2017年6月10日前向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206000.00元,再由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支付给原告,余款1700000.00元定于2018年5月19日支付完毕;因本协议履行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期满后,被告仅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6000.00元,余款1700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3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1.程建荣、李锦萍应于2016年4月5日前支付李锦坤借款本金11442500.00元;若逾期未付,须按照年利率24%另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至债务偿清之日的利息。2.康隆公司在竹溪亚某某广场项目工程结算款中除扣除相应管理费及垫付费用外,其他工程款归程建荣、李锦萍(程建荣之妻)所有。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李锦坤申请执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向亚某某公司发出了责令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亚某某公司向李锦坤履行对程建荣、李锦萍的到期债务26500000.00元,亚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2018)鄂032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该异议请求,并于6月22日向亚某某公司送达(2018)鄂0324执恢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二份: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程建荣、李锦萍、康隆公司对第三人亚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26500000.00元;2.冻结、划拨亚某某公司26500000.00元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3.预查封亚某某公司位于竹溪工业园区2#楼1单元2-18层、2单元2-18层的房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充足的事实、理由。本案中,康隆公司在向亚某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及原告林某某与康隆公司、亚某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之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程建荣、李锦萍和康隆公司应当先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履行义务后还有到期债权方可转让。因程建荣、李锦萍和康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未提供其他执行担保的情况下,其对亚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可能用于执行上述案件,事实上本院因执行上述案件已经对其对亚某某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故其是否还存在可供转让的到期债权不能确定,即使尚有可供转让的到期债权,也不能保证债权转让书所涉47名债权人的27965456.00元的债权均能够足额实现。因此,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理由不足,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30.00元,退回林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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