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建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中远,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原告林建新与被告闫中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建新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中远经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两年利息4万元,共计2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入股被告开办的昌远调味品有限公司。2014年经核算,原告退出入股,被告承诺退还原告入股金20万元。因其当时无钱,故于2014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欠款转为借款,期限3年,利息为每年10%,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在给付一年利息2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却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共计24万元。
闫中远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闫中远出具的欠条一张:“本公司原股东林建新自愿退出公司股份,原贰拾万(200000)股金作为公司借款。借款期限2014.3.18-2017.3.18期限三年年息百分之十(10%),该笔借款由闫中远负责偿还。昌远调味品有限公司闫中远证明人刘昌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林建新原系昌远调味品有限公司股东,后经清算原告林建新退出公司股份。但昌远调味品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原告林建新20万股金。而是将20万元作为借款出借给公司,借款期限三年,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年息10%。同时公司股东闫中远出具欠条,承诺负责偿还。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闫中远给付了原告林建新利息2万元,再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闫中远承诺偿还原告林建新20万元借款及按年息10%给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险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中远即应当按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闫中远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中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建新借款20万元及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闫中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志玮
书记员:高世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