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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胡光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名柱,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胡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区。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舅甥关系。原告一直经营建材生意,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伙经营。因此原被告各备资金15万元,于2008年7月一同到宜昌,以被告的名义设立了宜昌开发区辉煌五金商行。被告一直在店内负责收银、记账、开支,原告负责对外联系客户。双方并约定了个体工商户的银行卡,开户行。在经营初期,被告尚遵守约定,但不久被告利用既当会计又当出纳的便利,将店内的营业款和原告在外承担的工程款等1332660.79元私自存储到多张银行卡,占有己有,用于其个人私用。原告怀疑有问题,多次向胡光某要求查账,均遭拒。后于2017年2月15日才查到被告将合伙期间利润1332660.79元占为己有的事实。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66633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是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结束后发生的纠纷,原告与被告也是把钱汇到衢州,账目也是回衢州后全部算清,再从衢州卡上取出钱进行分配,可见清算行为的交易行为地也是在衢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后利润666330元,本案清算地在衢州,清算协议的履行地在衢州,原告对清算结果有异议,应由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退一步讲,原告即使对清算地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也在衢州,此案也应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原告就该相同纠纷本已在衢江区人民法院诉讼,且双方到庭交换意见三次,一次正式开庭。后贵院对此相同纠纷又立案了,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衢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已裁定准许。所以,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清算后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首先,根据原告林某某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和在本院提交的诉状、原告提交的2012年宜昌开发区辉煌五金商行工商注销通知书、税务注销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江支行的金额为443057元的转账凭证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伙开办的字号为宜昌开发区辉煌五金商行已进行了清算、办理了注销登记,并进行了分配。原告称2017年2月发现被告在经营期间将商行的营业款和原告在外承接的工程款占为己有,并主张对该款进行分配,该纠纷非因双方对正在合伙经营期间的事务发生争议,而实质上主张的是对被告不当得利的返还,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其次,如果原告是对此前的清算结果有争议,那么双方争议的也只是一个分配的履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告所在地即衢州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原被告住所地均在衢江区,原告就本纠纷亦在衢江区提起过诉讼,因此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此案由衢江区法院处理更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光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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