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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韩某、王建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辛庄管区。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韩某、王建威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建威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属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被告王建威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货款12196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1月1日一年以内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1.3倍,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已经高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威与被告韩某为共同经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与被告王建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威辩称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威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21960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000元,合计12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王建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建威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立新 审 判 员  田 歌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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