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王建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王建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建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林某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21日、10月22日、11月18日按照被告王建威的指定将黑PP塑料送到被告刘某某处代加工,所送黑PP塑料数量为12000斤、12000斤、9500斤、2000斤,黑PP塑料单价均为2.5元/斤,上述四次送货共计35500斤,总价款88750元,每张送货单均注明月底结清货款,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签收确认。至诉前该笔货款王建威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威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王建威的指定将黑PP塑料送到被告刘某某处,并由被告刘某某确认签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威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及原告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属于原告林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送货单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威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88750元,逾期付款的损失2000元,共计9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建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王建威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平 代理审判员 周 震 代理审判员 翟增荣
书记员:陈遵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