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现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林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30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承诺于2017年8月27日前偿还,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算,即年利率13.05%(4.3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林建兴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林建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杨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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