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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兴与杨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租住于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现住所不明。

原告林建兴与被告杨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0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28日,计10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10月27日、10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于借款之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是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杨某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熟识。2017年10月27日,被告以信用卡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次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合计3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利息。此外,双方还分别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各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林建兴与被告杨某峰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仅按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10个月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林建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峰偿还原告林建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10个月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杨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敦平
审判员 刘杨
人民陪审员 王鹏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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