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于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远安县,现居住于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林建兴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李某某提起上诉,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告林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92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李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还息。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以自己名下的鄂(××)××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抵押。2018年3月28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并将所得的16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林建兴。这160000元款项中,含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自己父亲与原告还有经济往来,故还有一部分用以偿还其父亲所欠原告债务,但自己不清楚父亲所欠原告债务的具体数额,也不清楚他们是怎么协商的。综上,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已悉数归还,原告不应再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林建兴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以自己所有的(××)××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的父亲又向原告林建兴多次借款。为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委托中介华晨地产将所抵押房屋进行出售。2018年3月28日原告、买房人李琼、华晨地产负责人刘华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父亲与原告对账,截止2018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父亲李伟共欠原告本息240000元,约定当天支付原告160000元,下剩80000元,待买房人李琼付清房款后还给原告,原告同意解除房屋抵押,并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当天李琼支付房款190000元,其中160000元通过华晨地产负责人刘华转账给原告林建兴,2018年4月13日李琼支付80000元房款,被告收到后拿去偿还金谷村镇银行贷款,未偿还给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2018年3月38日偿还给原告的160000元是否包含借给被告的80000元本息?原告林建兴诉称,2018年3月28日偿还的160000元,是被告父亲李伟对欠原告林建兴债务的偿还,而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8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就以自己所有的(××)××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了抵押担保,故该房屋出售后,向原告偿还的160000元包含自己所欠原告的80000元借款本息,至于被告父亲李伟欠原告的债务,理应由原告向被告父亲主张。原告林建兴在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之后,被告父亲李伟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从借款时间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先于被告父亲李伟向原告借款。在双方对债务履行没有明确约定谁先谁后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以自己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对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变卖抵押物的价款首先应偿还原告债务,之后才代被告父亲李伟履行债务。因此,已偿还原告的160000元,是被告李某某对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本息的清偿及对被告父亲李伟所欠原告债务的部分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被告已将抵押房屋变卖的价款用以归还所欠原告债务,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林建兴的债务已清偿,故原告林建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父亲李伟所欠原告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林建兴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建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林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