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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兴与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建兴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征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林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9840元[其中本金16000元,利息384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4月18日、4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常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林建兴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圆整),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归还。利息是银行同类利息的3倍。如不能按时付利息和到期无法偿还本金,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1000元)”。同时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建兴现金壹万壹仟圆整(110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以与4月18日相同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自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至今,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质证的借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平台交易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林建兴与被告常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林建兴与被告常征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加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原告仅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一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林建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征偿还原告林建兴借款本金16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一年利息3840元,合计198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148元,由被告常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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