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总十庄镇武邱村安定路*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地址。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2万;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需按照月息每元每月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各项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并以翟营大街55号悦城9号地3号107室商铺一套作为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5.7万元,而非原告起诉本金20万元,其中在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当日,原告要求扣除利息,并将其中4.3万元汇入其指定帐户董佩龙名下;2、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在合同中,明确说明只有在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时,才支付利息,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9月3日之后;3、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远远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力,明显显示公平,请法院对利息部分酌定裁决;4、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律师费远远超过河北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王某,男,身份证号为借到林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如王某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每元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各自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并且用翟营大街55号悦城9号地3号0107室做为担保,包括本金及各自律师费用,借款人王某等内容。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分两笔共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诉至法院,并与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交纳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签订相关借条、转帐均非原告本人完成,而是由其工作人员董佩龙操作和完成,在被告王某收到20万元后,马上由董佩龙扣出利息4.3万元转入其本人帐户,被告实际收到本金金额为15.7万元。另,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到期之日起计算,但利息约定太高,显示公平,被告也无承受能力,让被告承担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收费标准过高。被告称的上诉事实,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取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王玉婷,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聂化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偿还借款,造成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原因,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和借款利率,因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约定执行,即从2017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律师代理费用,也因在借条中有约定,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本院不再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计2266元及保全费1670元,合计39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53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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