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
姚某某
赵连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连成(系姚某某亲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连成、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4年3月23日司机杨春波驾驶其所有的吉FD8766号轿车行驶至铁力市森铁市场时,被告姚某某驾驶黑F94871号轿车变更车道与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杨春波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到哈尔滨市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发生维修费用6,12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修车款2,000.00元,要求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2,886.80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车辆已经过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核损鉴定,确定核损价格为1,500.00元,而且保险公司已经把钱给到其手里了,肇事之后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联系了维修场所,但原告不同意,自行到别处维修,其自行维修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姚某某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其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迟迟不能提交理赔所需材料,由于本案赔偿标注的为小额,根据上级公司尽快赔偿的精神,采取了简易赔偿程序,赔偿被保险人1,500.00元,该数额系被保险人姚某某确定的林某某的损失数额,并且姚某某承诺,超出1,5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由姚某某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出售协议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实林济苗2013年12月10日购买吉FD8766号小型客车,在2014年2月20日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所有权人。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
(3)修车发票及结算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事后在哈市华通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发生费用6,124.00元,也能够证实修理项目的具体明细。
被告姚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修车时其未在场,原告维修的项目及费用其不认可。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亦称原告修理的项目及费用被告姚某某未在场,是否是事故造成的损害不能确定,维修的项目与其公司当时核损的修理部位不一致。
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500.00元,车辆维修的项目为右后轮眉及钣金油漆以及工时费,与原告修理的项目不一致。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称其并没有在铁力进行修车,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维修的项目及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所作损失确认书并不具备鉴定资质,原告没有收到该确认书亦没有和被告公司对修理费用进行确定,被告姚某某无权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费用。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2)保险公司赔偿款收据一份,证实被告姚某某已经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500.00元。
原告称保险公司并没有和其确定数额,单方和被告姚某某进行理赔,原告并不知情,确定不了原告的维修费用就是1,500.00元。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3)照片10张,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及程度。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购买车辆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照片只能显示原告车辆表面受到损害,看不到内部是否受损,保险公司依据车辆的表面进行定损缺乏科学性,原告根据车辆损坏情况进行修理发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因修理车辆所需费用及项目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与受害人无关。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不属于法律规定,且存在可能侵犯受害人财产的可能。
被告姚某某对此无异议。
(2)简易赔案处理表,证实其公司与姚某某协商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500.00元,姚某某签字认可。
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无法确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其两方所做的处理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处理表未通知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姚某某对此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证据(3)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原告单方修理车辆并不能证明所修部位均系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故对此不予采信。
对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应由投保人、受害人及保险人三方共同确定较为公平,被告姚某某及保险公司双方无权确定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
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2)赔偿款收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定损数额是与被告姚某某单方确定,但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姚某某确实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1,500.00元,故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姚某某所举证据(3)照片10张,本院认为,仅凭照片不能证实车辆具体受损部分,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所举证据(1)交强险条款,本院认为此条款为其单位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其认为车辆定损项目及费用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与受害人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
对其所举的证据(2)简易赔案处理表,该处理表能够证实保险公司与姚某某确定原告车损为1,500.00元,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双方对该车车损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黑F94871号车在铁力市森铁市场附近变更车道时与杨春波驾驶的原告杨庆山所有的吉FD876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杨春波负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当天,被告姚某某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签定了简易赔案处理表,双方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500.00元,并且事后姚某某已经接受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1,500.00元。
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将其受损车辆送至哈尔滨市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发生维修费用6,124.00元。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自行维修的结算报告单上所列举的车辆维修部位提出异议,认为右后门板分总成及后保险杠罩不属于保险公司核损范围内,对此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全部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所提出异议的受损零部件的相应费用应在原告所产生的总维修费用中予以剔除,因原告维修费用在其维修处已进行相应的折扣,故对其剔除的部分费用亦应按折扣价格予以相应扣减,故其合理费用应为3,593.14元《(3795元折扣后零件金额÷4413元折扣前零件金额)零件部分折扣率×(4413元-2144元-799元)合理零件总价格+2329元折扣后维修金额》。
因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自行对原告车辆核损存在相应的过错,伊春人寿财险对姚某某向其承诺超出1,5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由其负责赔偿的辩解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合同关系,对于已理赔给被告姚某某的款项仍然有效,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给原告。
被告姚某某应将接受的理赔款给付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因其在此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500.00元(2000元-15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1,115.20元《(3,593.14元-2,000.00)×70%》,并将其已接受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500.00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庭审中被告姚某某对原告自行维修的结算报告单上所列举的车辆维修部位提出异议,认为右后门板分总成及后保险杠罩不属于保险公司核损范围内,对此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请求的全部费用均为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所提出异议的受损零部件的相应费用应在原告所产生的总维修费用中予以剔除,因原告维修费用在其维修处已进行相应的折扣,故对其剔除的部分费用亦应按折扣价格予以相应扣减,故其合理费用应为3,593.14元《(3795元折扣后零件金额÷4413元折扣前零件金额)零件部分折扣率×(4413元-2144元-799元)合理零件总价格+2329元折扣后维修金额》。
因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自行对原告车辆核损存在相应的过错,伊春人寿财险对姚某某向其承诺超出1,500.00元至2,000.00元的部分由其负责赔偿的辩解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其与被告姚某某的合同关系,对于已理赔给被告姚某某的款项仍然有效,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给原告。
被告姚某某应将接受的理赔款给付原告,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因其在此次事故中系主要责任故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内再行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500.00元(2000元-1500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车辆损失款1,115.20元《(3,593.14元-2,000.00)×70%》,并将其已接受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1,500.00元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姚某某承担26.00元
审判长:张淑霞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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