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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成诉张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张均
李茂林(河北南宫风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成,男,汉族,住址新河县,中专文化,工人。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均,男,汉族,住址南宫市,交通运输业,系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风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
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成诉被告张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张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郝红伟、林某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被告张均作为郝红伟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林某成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评定后的损失,(1)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1,266.6元系上次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所提交收据为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均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新河县艺馨斋美术装饰社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1,520元(90元/天×128天)。(3)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鉴定的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某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等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林建民、母亲史明稳,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护理人员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为78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3,588元(78元/天×23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按1人90日计算,由母亲史明稳护理,护理费为7,020元(78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10,608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6)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治疗、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林某成主张的冀E××××A号车辆拆检费因其不是该车辆车主,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现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且被告张均提出异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要。综上原告林某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50,256.6元(包含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均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成44,79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0,60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原告林某成的剩余损失5,466.6元(医疗费1,266.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车主张均按郝红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3,8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790元。
二、被告张均赔偿原告林某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27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林某成负担160元,被告张均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郝红伟、林某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被告张均作为郝红伟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林某成在本次事故中伤残评定后的损失,(1)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费1,266.6元系上次起诉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所提交收据为正式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均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辩解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新河县艺馨斋美术装饰社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每天按90元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1,520元(90元/天×128天)。(3)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鉴定的护理期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林某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村委会等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林建民、母亲史明稳,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个护理人员按批发零售业标准为78元/天,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3,588元(78元/天×23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按1人90日计算,由母亲史明稳护理,护理费为7,020元(78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10,608元。(4)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限按90日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6)交通费:虽然二被告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外地治疗、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7)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及受诉法院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林某成主张的冀E××××A号车辆拆检费因其不是该车辆车主,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因现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且被告张均提出异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要。综上原告林某成的损失依法认定为50,256.6元(包含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均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成44,790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0,60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原告林某成的剩余损失5,466.6元(医疗费1,266.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由车主张均按郝红伟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3,8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4,790元。
二、被告张均赔偿原告林某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827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林某成负担160元,被告张均负担535元。

审判长:陈芳

书记员:靳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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