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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治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与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永元、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招聘至被告武汉丽岛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12日,原告林某称接到了被告公司所属工程部副总的电话,让其到公司人事部约谈有关事宜。但原告当时未到人事部,直至2015年2月17日春节放假。2015年3月6日,被告公司开始上班,原告称到被告公司人事部,发现人事部负责人工作忙而离开,其后原告未到岗工作。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2015年4月20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支持请求。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该工会委员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同意解除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复函,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3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称2015年2月12日接到被告通知称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特别是2015年春节放假结束后,原告从2015年3月6日起,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持续不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依照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3月,也无违法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办理,且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倪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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