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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某与宋劲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原告陈某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案件标的款。
被告宋某某,1990年10月30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汀,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林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宋劲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宋劲松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林某某、陈某某受伤,并经交警认定被告宋劲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宋劲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K×××××号别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劲松承担。因本案俩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俩原告的损失合并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8932元,2、误工费29562元(陈某某5738元/30天×120天林某某6610元/30天×120天),3、护理费6768元(陈某某28729元/365天×80天林某某28729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陈某某50元/天×37天林某某50元/天×7天),5、后期治疗费2800元(陈某某2000元、林某某800元),6、伤残赔偿金58644元(24852元/年×20年×12%),7、法医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7606元(母8681元/年×19年÷3×12%子16681元/年×11年÷2×12%),11、财产损失91947元,以上合计247159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某、陈某某的损失247159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100127.20元,被告宋某某赔偿25031.80元(被告宋劲松垫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抵扣)。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钟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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